对于
盗窃公私财产,其金额由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甚至攀升到三万元至十万元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情况,我国各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高级人
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有权在参考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基础上,在上述通例数额限定的区间内确定各自区域内实行的具体数额指标,然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认。
然而,对那些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的盗窃行为,由于盗窃地点难以查证,因此对于盗窃数额是否达到了“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或“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依据受理案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确定的相关数额标准来予以认定。
此外,如果涉及到盗窃毒品等
违禁物品的情况,应当按照盗窃罪论处,并根据情节轻重程度
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