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阶段我国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的
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家保险公司普遍持有这样的观点:自身并不应该为所有涉及到的
诉讼费用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这主要是基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的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
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被视为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我们将不会对此类费用进行任何形式的
赔偿或垫付。”然而,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与设计理念来看,其所要保护的核心权益对象是那些在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受害者。交强险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在于让这些受害者能够迅速且直接地得到
保险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各项保障。而当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其人身伤害赔偿义务时,引发了此类
诉讼的发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作为对保险公司违反立法本意行为的一种惩戒措施,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的支付责任。
《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对
保险公司理赔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