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作为
担保人所拥有的唯一房产是无法进行
强制执行的。
然而,如果被执行者名下尚存其他类型的住房;或者在其为了规避
债务而将名下其他住房转让出去时;或是当申请人能够提供充足的居住用房或明确表示同意扣除租金等情形出现之时,法院方可对该担保人的房产实行
强制执行措施。
《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
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
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
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