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幼儿园发生幼儿之间的意外抓伤事件时,
赔偿义务的承担者应该是实施伤害动作的那位
侵权者。
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明文规定,对于那些年龄尚小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者,当他们在幼儿园、学校或者类似的教育机构接受学习和日常生活护理的过程中遭受
人身损害时,上述的这类教育服务机构应依法负有相应的
侵权责任。
然而,当幼儿园能提供确凿的
证据以表明其已在受众儿童的学习与生活起居方面履行了充分的教育指导以及管理义务的时候,他们便可以免去侵权责任的牵涉,且无需承担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