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与
移送管辖两者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具体包括六个方面:
首先,在法律根据上两者有所区别,管辖权转移是由上级法院经过审慎决定或者获得其同意后实施;反之,移送管辖则无需接收移送法院的准予。
其次,在针对的对象上,管辖权转移所转变的主体为管辖权,而移送管辖则是将相关案件进行标的物的转移。
再者,在操作程序上两者亦有差别,管辖权转移是自具有管辖权限的法院向未享有管辖权之法院进行流动;
然而,移送管辖则恰恰相反,是从不具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向应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转移案件。
另外,在
法律效力上,管辖权转移是对
级别管辖的一种创新性和灵活性的补充与改变;相比之下,移送管辖更主要的功能在于纠正错误的审判过程。
最后,在实际操作中,引发两类程序出现的原因各不相同,管辖权转移正常情况下用于处理由于不便审理或复杂案情,以及涉及广泛的调查范围等因素导致原受理法院难以展开审理的案件;相反,移送管辖则常见于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自身缺乏相应的管辖权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
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