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缔结合同时,电子邮件亦可被视为
书面形式之一。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合同文件、信函文字、电报信息、电传讯息、传真资料等一切能将其内容以有形方式呈现出来的媒介。而对于那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技术手段,能够将所载内容以有形方式展现,且可随时进行查阅和调用的数据电文,同样应当视作书面形式予以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