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患者自负费用药物的拒赔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作为投保人而言,他们的核心诉求就是通过签订
保险合同来获取适当且合理的
经济补偿,以降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对他人所造成的
人身伤害以及
财产损失等方面的风险。
然而,若保险公司作为承担风险的主体却无法为
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供全额
赔偿,无疑与投保人的初衷相违背。在处理涉及自费药品的案件中,一些审判原则值得我们关注。
首先,根据相关
法规,在确定保险公司的
赔偿责任时,交强险是不得扣除自费药品部分的。
其次,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通常会约定按照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来计算保险赔偿责任,但是鉴于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
赔偿金额时,不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
最后,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需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具体约定来处理自费药品问题。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依据这一约定扣除自费药品进行理赔的做法,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的,由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