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车主在不改变出行路线和目的地的前提下,为他人提供共乘服务并收取合理费用,且在此过程中没有显著地增加车辆行驶的风险程度,那么不能被视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特性。
然而,若是车主利用提供顺风车服务的名义来进行商业谋利活动,使得车辆在行驶中的风险程度大幅度提升,则必须被判定为其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特性。对于车主到底是以何种方式从事顺风车业务,这将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地免除其相应的保险责任。
《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