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聊天记录在某些情况下可视为
嫖娼的
证据,然而仅能作为旁证。这主要是由于网络聊天记录所能证明的仅仅是
当事人存在嫖娼意图的行为,而非实际的通奸行为。网络聊天记录归属于“视听资料”这一
类别,其中包括了各类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以及计算机存储的数据等,这些都是经过固定和保存的证据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