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依法被实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首先,未经执行机关的许可,不得擅
自离开执行
监视居住的场所;
其次,未经允许,也不能进行与外界的接触和通信活动;
再者,对于
传唤要求,应予迅速响应并准时赴案;
另外,严禁采取任何形式干预
证人进行不偏不倚的作证行为;
最后,绝对禁止销毁、篡改或串联对己不利的
证据材料。
此外,还要将本人持有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
身份证件以及驾驶执照等证件悉数交给执行机关妥善保管。若上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且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被批准实施
逮捕。在危急时刻,为有效维护
公共安全,必要时可以先
拘留相关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
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