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电信
网络诈骗活动之间存在紧密关联,该
罪名实际上是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各种协助行为的概括描述。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必然伴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
具体来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涉及到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具有特定性的协助行为,而对于那些非特定性的协助行为,例如提供场地、资金支持,银行卡转借,
身份证明等,以及其他尚未达到提供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及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应被归类为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的
共同犯罪。
其次,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其对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实行行为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考察情节的严重程度。只有当协助行为在表面上看起来是辅助性质,但实际上却构成了独立的
犯罪行为时,我们才会考虑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比之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只需要从一般的分工角度来进行考量即可。因此,如果
行为人向多个人提供电话卡转让、银行卡借用等协助行为,那么只有当这些行为达到了决定性的程度,并能实质性地推动信息
网络犯罪的发生,才能被视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