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
保险合同纠纷之案件,务请确保妥善保管相关
证据。在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时,应对其给予充分配合,并立即将事件通知相关保险
从业人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相关之民事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之中,牵涉到
机动车所有者作为
侵权方向保险人投购
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屡见不鲜。当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害方往往会提
起诉讼,请求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
诉讼程序,以便直接裁决保险人向受害方支付
赔偿款项。
然而,将保险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
赔偿责任,却可能引发法律冲突。这主要源于
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与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二者的构成要素、适用
法规以及责任判定方式均有所差异。保险人向侵权人支付保险金乃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
保险法相关规定,而非按照
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断;反之,侵权损害赔偿则需依照
行为人的
过错责任加以确定。倘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第三人,保险人可能会主张既然已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便要求在侵权
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此举无疑背离了追加保险人的初衷,若不审理则与追加保险人为
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产生矛盾;但若同意审理,则又脱离了原诉,且在审理过程中,如涉及
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保险人还享有
追偿权,有权向同样身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对此理应予以支持,否则将有失公允。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