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涉及到
工伤待遇争议方面的
法律纠纷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定机构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域或
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点所在区域内的各级人
民法院。此种情形体现了地域
管辖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有关工伤待遇争议
诉讼案件处理的一般性规定。
2.针对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其审判权通常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这种做法源自于等级管辖的原则。换言之,大多数工伤待遇争议的
一审案件,将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而
二审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至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并不直接受理一审工伤待遇争议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若人民法院发现已受理的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并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之内,应当将该案转交给具有
管辖权的法院。
然而,移送程序仅能进行一次,即接受移送的法院即便认为该案并非自身管辖范围,亦不得再次自行移送,而只能向共同的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
指定管辖。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
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