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
仲裁与审判两种处理争议方式在性质、对案件的
管辖、审理组织的组成原则等方面的异同点:
首先从性质层面看,仲裁由仲裁机构即
仲裁委员会依据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自愿达成且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行运作;而审判这一职能则是由法院执行,法院作为国家机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机构。
其次在对案件的
管辖权限方面,仲裁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的仲裁协议为基础接受并处理相关案件,该种管辖权乃源自当事人双方的明确授权。反之,若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仲裁机构便无法受理此类案件。
至于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法院,它们则是强制行使管辖权,无论争议双方有无明示约定,只要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上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提
起诉讼,该法院便可依据法定程序予以受理。
再者,审理组织的组成原则亦存在差异。仲裁庭的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当事人双方选定(或是联名选定),或者是通过仲裁机构的指定,因此仲裁庭的成员构成绝大部分情况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
然而到了审判阶段,审判法庭的组成则是由法院通过指定产生,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选订流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
审判人员的指定过程,但是他们仍然拥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回避的权利,而相关是否需要撤销某位人员的职责,最终要取决于法院的相关决议。
另外,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审理通常采用不公开的形式,包括案情与裁决结果均不会对外公布,这样做可以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声誉。相较而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则普遍采取
公开审理的方式,但除非涉及到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其余信息均应依法披露。
最后,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如果出现仲裁条款,那么一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将会立即生效,且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此事上诉至更高一级的法院。而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通常会遵循两审
终审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在
一审法院的判决若未获得满意的回复,仍有可能对
二审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
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可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