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广大职工遇到
工伤事故时,在接受医院妥善治疗且病情基本趋于稳定之际,如果仍然存在残疾或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那么就应该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以便做进一步处理。这份程序由用人单位、
工伤者本人或其
近亲属向地方级别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同时还需附上工伤判定决定以及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作为佐证。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之后,要从已经建立起来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位或者五位具有相关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由这些专家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鉴定建议以供参考。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建议最后决定是否对工伤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结论如何。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在收到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如果有特殊情况,得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三十天。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必须尽快通知到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便于他们了解自身的状况。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
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
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
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