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
劳动纠纷案件时,为何主张尽可能地进行和解而非采用仲裁途径呢?
首先,
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且所需时间极其漫长,这无疑加大了
诉讼的负担。
其次,作为实体的用人单位来说,他们当然并不愿意亲自涉及到仲裁环节,因为这无疑将对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基于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监
管制约更为严格,大多数权益保障都是优先倾向于
劳动者这边,反倒是用人单位需要承受更多的法律责任。因此,基于这种当下的法律环境,于用人单位而言明显处于相对不利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
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
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
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
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