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担责任之形式各异。于
一般保证而言,保
证人仅在主
债务人未能履行
债务之时,方承担代为履行之义务;
然而,对于
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需担负
连带责任,
债权人在所设定之
保证范围之内,得以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请求偿还相应债务。
(二)保证之力度表现各异。连带责任保证呈现出更为强大的
担保力量;反之,一般保证则具有相对较为温和的担保力度。
(三)是否享有
抗辩权存在差异。一般保证环境下的保证人享有
先诉抗辩权;相形之下,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并无此项权利可言。当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负责偿还债务的,称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此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如未能按照
主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行使请求权,即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的范围内提供
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