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保证书明确于被保
证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下称“法典”)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履责,具体内容如下:
保证被保证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擅
自离开所居住的城市、县区、地址及工作单位等及其联络方式若有所变更,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如需受到
传唤,应准时出庭配合调查;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就相关事实提供见证,亦不得有销毁、篡改
证据或串通
当事人供述的情形出现。
同时,如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违犯或已确实违犯了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之行为,保证人须立即向有关执行机关进行报告。对于被保证人有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之
违法行为,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义务者,应对保证人施以罚款
处罚。若该行为构成
犯罪,则须依照法律追究其
刑事责任。于此情况下,保证人为保护自身利益,无论
债务是否已到期,均有权要求被保证人或其他保证人偿还债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一般保证人具有
先诉抗辩权,即在
债权人未就被保证人的财产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或未能通过执行
担保物权得到满足之前,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的请求。相较之下,
连带保证人并不享有此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