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现行
法规,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扣押的车辆所产生之
停车费用应由其自理,而非强行要求
当事人承担;
2、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行政机关须妥善保管,并避免任何形式的不当使用或损坏行为,因不当操作造成的损失,需负有相应的
赔偿责任。”此外,该条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行政机关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机关可适当授权给第三方予以保管。
然而,第三方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持原状,任何形式的损坏或擅自转移、处置均被严格禁止。如果发生损失,则首先由行政机关代为先行赔付,之后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至于因查封、扣押引发的保管费用,则应由行政机关全额承担。”对于交警队是否具有长时间扣押肇事车辆的权力问题,公安部曾于发布了相应的解读文件,其中明确指出:从现场勘查完毕之日计算,如需在三日后进行检验、鉴定,则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同时,在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时,最多不可超过二十天。若超过此期限,仍然须履行相应程序向上级部门呈报审批。
《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
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
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
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