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校生自杀的事件,其发生实际上是学校无法完全掌控和预知的情况,因此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应该为这种悲剧事件负起直接的法律责任。
然而,若经调查得知,该名学生在此前已经表现出了某些异常的行为举止,且这些行为被学校有所察觉或本应得到重视,或者已经有其他学生向校方报告过该生可能存在的自杀倾向,但却未能引起足够的关注,例如没有对该生进行及时有效的心理疏导,没有与他/她及相关
家庭成员建立紧密的沟通渠道,甚至没有提醒其他同学多加留意这位同学的言行举止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