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犯案罪,建立在三大要件基础之上:
首先,客观情况需具备确实的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如提供广告宣传和支付结算服务等协助行为;
其次,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关键因素,必须明确认识到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而仍然为他们提供上述这些技术性的辅助服务;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并不存在相关明示的
证据,但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
(1)在收到监管部门的
警告之后,仍然继续实施相关行为;
(2)在接收到举报后,未能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
(3)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4)提供专门用于
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5)频繁采用隐秘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或者使用
虚假身份,以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
(7)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况。
对于协助犯案罪的
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
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并为其提供帮助,且符合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应视为
情节严重:
(1)为三个及以上的对象提供帮助;
(2)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超过五万元;
(4)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
(5)两年内曾经因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到过
行政处罚,并且再次协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