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与
抵押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其权利性质不尽相同。
抵押权源自于
土地所有权的
使用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房地
产权益。相对而言,质权则是通过将动产移交给
债权人占有来确保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
担保方式,设置质权的权力不得与质权的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这两种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也存在差异。由于与土地紧密相连,使得权利抵押具备了较为稳定的交换价值。在我国,针对权利抵押,我们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原则,也就是说,若未经进行相关登记手续,将无法产生有效的抵押效果。而
权利质押方面,只需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权,便可以有效地限制出质人对
质押物的使用、处分以及收益等各项权利,因此,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并非登记,而是占有。
再次,在债权保全方式上,抵押与质押亦有所不同。在抵押过程中,由于
抵押权人并不实际控制
抵押物,倘若抵押物价值的下降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那么债权人有权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同时,抵押权人还享有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然而,相较于权利抵押权人,权利质押权
人的权利显得更为灵活且主动。
最后,在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方面,权利质押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权在
债务人未履行
债务之前留置质物;
此外,质权人还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转质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
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
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