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如下几种情形下,
交通事故中的
责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当
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现场状况改变、相关
证据损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难以核实交通事件真相的时候;
其次,若当事人蓄意破坏、
伪造现场、
销毁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当当事人
驾驶机动车辆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到红灯仍强行通过的行为,也将被视为全责;
此外,当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
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同样需要承担全责;
另外,当当事人驾驶机动车驶入
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时候,也将承担全责;
再者,当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与行人发生碰撞的时候,也将承担全责;
最后,当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时候,也将承担全责。
同时,如果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将承担全责;
此外,当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将承担全责;
最后,当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
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都将承担全责。
《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
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
意外事故的,各方均
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
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