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轮奸行为,我们无法按照
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规则进行判定。在法律层面上,轮奸仅仅是强奸罪的加重制裁因素,并未作为基本
犯罪形式存在。因此,“一人既遂,全体既遂”这一共同犯罪原则只适用于判断基本
罪名是否已经达成既遂状态,而不能运用于涉及到
加重处罚情况下的确定。设想一下,若采取这样的方式对轮奸行为进行判定,那么所有涉及两人或者更多人参与的强奸罪案,包括那些在强奸行为实施过程中所提供协助的罪犯,都将被视为轮奸犯罪,而其中那些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的罪犯同样会因为某一方的犯罪已经实现既遂,从而被识别为强奸罪行为的主体,进而达到特定的轮奸要求,这个结果显然与罪
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
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
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
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