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代位追偿权”,其成立需符合以下三个必要条件:首先,
被保险人为
保险事故的受害方,对引发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享有法定或约定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来讲,保险事故须系由第三者直接造成;此外,第三者的过失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必要和合理的关联性,且根据法律规定或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者需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
赔偿责任。其次,保险人方面需向被保险方全额支付
赔偿金。只有当保险人严格
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全额理赔后,才能获得主张代位追偿权的合法资格。最后,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过程中,保险人所能享有的权益不应超越其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若保险人通过
追讨从第三方得到的款项超过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总额度,则超出部分应视为被保险人所有。另一方面,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成功获取
赔偿款,那么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算时,可以依法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获取的赔偿金。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
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