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因
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之诉求者,允许以其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长度为参考依据,针对每满一年,便需向该劳动者给予一个月的标准基准
工资进行经济性的补偿。若该时间跨度超过六个月但不足一年时,则按照一整年来计算;而当时间跨度低于六个月之时,仅需给付该劳动者半个月的基准工资作为
经济补偿。在此所述及到的“基准工资”所指代的,皆为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薪资水平,且需要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倘若用人单位无合法合理的理由而单方面解雇劳动者,那么就必须依照上述约定的标准,给付两倍于基准工资的
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