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失信人”即是被列入了信用黑色名单之中的人士,之所以会被列入这个名单,往往是由于在借款、
担保等相关事务中,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受到了各种严厉的限制措施。
然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失信人签署的合同本身并不能被视为诈骗行为,因为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
行为人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
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
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
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
虚假的
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
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
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