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强制执行过程中,并不包含公司股东这一因素,主要原因在于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享有独自的
财产所有权,并须凭借自身所有资产来对外承担
债务责任。
依据现行法律
法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到股东股份事宜时,其他股东具备
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
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
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
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
出资额的记载。对
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二条
人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
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
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