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依法判处宣告两年
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中,倘若其行为表现出色并且屡有积极转变,那么他便存在着获得
减刑的可能。而所谓的“减刑”,是指根据
刑法规定,当已被判处
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自身表现出明显的悔过之心或有
立功之举,从而使得原判决所给予他们的
刑事惩罚得以适度减轻的一种制度安排。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只要他们在服刑期间能够严格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实展现出悔过自新的态度,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都有资格申请减刑;而如果他们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话,则必须得到减刑。关于犯罪分子的减刑事宜,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织
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过或立功事实的,应当裁定予以减刑。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擅自进行减刑。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