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
民诉体系内,反诉被定义为:指在已经展开的
民事诉讼(如
诉讼法所称的本诉)程序过程中,作为本诉的被告方,以本诉原告方作为自己的被告对象,向受理该案的对应法院提交与本诉存在紧密联系和关联度极高的独立反请求。对于
合同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被告若意图提出反诉,则需在相关
案件受理之日起,直至法庭辩论程序全部结束之前这段有限时间内完成。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提出反诉的
当事人应严格限制在当前本诉当事人的范畴之内。反诉与本诉的
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同样的
法律关系之上,两者不可分割地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共同依赖于相同的实际情况时,人
民法院方可对这两个案件进行
合并审理。当反诉涉及到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职权
管辖权,又或者反诉本身与本诉的
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毫无关联时,应作出相应决定拒绝受理,并告诉有权提出反诉的一方另行进行
起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层面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反诉之所以能够在本诉程序中得以提出,核心在于抵消甚至消灭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实现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最终目标。因此,反诉的请求理所当然成为与本诉请求相互对立的地位。而且,反诉与本诉需要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才能确保司法效率和公平性的双重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