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市场中,建筑商推迟交付房屋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这类行为进行合理评估和处理。当建筑商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房时,可能被认为构成了主观上的违约行为;而若是由于建筑商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所致,则一般不能归结于违约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自年正式施行以来的相关条款来看,如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称,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
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
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当,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再比如,第五百七十八条强调,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明或通过自身行动表达出不能履行
合同义务以后,另一方可在规定的履行期到期之前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
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