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律法条文的具体规定,银行业中呈现出的贷款业务并不归类为民间借贷范畴,这里的民间借贷特指自然人、
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这些各方本身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然而,经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并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
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
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
法律关系存在的
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
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
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