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不可仅因开发商未能预先支付其应负之
违约责任而拒绝收储所购房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接受房产与追索开发商
逾期交付房产责任并无严格的前后次序要求,同时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亦未对接
收房产之后能否再度追究
开发商违约责任做出任何约束性规定;
其次,当开发商已然超期交付房产,并且无论何种情形皆无赦免责任的依据时,是否行使
追偿权以及何时采取行动完全取决于购房者本人的权益与意愿;
最后,除非购房者公开声明彻底舍弃对开发商违约责任的追索,否则,接受房产行为本身并不承担任何意义上的放弃对开发商延期履行责任的指责。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
不动产登记的
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
解除合同和
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