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
行政诉讼的前提下,法律赋予了受害者诉求精神
赔偿的合法权益。
若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任何一种侵犯
人身权利的情况,导致
当事人的精神遭受损害时,他们有责任在其
侵权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之内,对受害者进行形象修复和名誉恢复,并进行诚挚地道歉。
然而,如果侵权行为已经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那么行政机构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
精神损失赔偿责任:例如,因
违法拘留或采用违法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而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通过
非法拘禁或其他不法方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以及使用
暴力、虐待等手段或煽动、放任他人实施这些暴力行径,从而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或是死亡事件;
另外,他们还可能因为违法使用
枪支或警械等器具,从而使得公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总结来说,凡是通过以上方式,导致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甚至是失去宝贵的生命的,都属于行政机构的
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
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