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行的
犯罪主体需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
从业人员,并且这些从业人员必须是非
国家公务员这一类的特殊主体;
然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则没有特定限制,只需符合
刑法规定的
刑事责任年龄与具备相应的
刑事责任能力就能成为其施害者。
(2)在主观心理层面来看,本罪行主要体现为明知某项物品属于某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有,却仍故意通过私自占有、
盗窃、
欺诈等手段进行非法占为己有;
相较之下,后者的
犯罪侧重于通过明确知晓某一物品属于某人委托保管或者不慎遗失或者被秘密埋藏而有意占为己有,并拒绝归还给对方。
(3)在现实实施方面,本罪行强调
行为人借助职务便利,未经允许擅自将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这就是典型的“以公肥私”现象。
但是,这种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刻意
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可以通过侵吞、盗窃、欺诈等各种方式来实现。
至于该物品是否预先已经归属给行为人,在法律意义上都不会影响本
罪名的成立;
相比之下,后者必须首先获得他人的信任,以正当、善意、合法的方式拥有了他人的财产,然后再运用各种手段把它占为己有,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无视法律的规定坚决不肯归还给对方。
(4)本罪行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那些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各种类型的财富,其中既涵盖国有资产,又涉及
集体财产以及
个人财产等不同性质的财产;
然而,后罪所针对的只能是那三个特定类型的社会财产,例如自己委托别人进行保管的财物、不慎遗失的财物或者被秘密埋藏起来的财物。
在此期间,他人仅仅是指个体,并不包括任何单位。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将他人的
遗忘物或者
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