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法院依据
刑法相关规定,判处了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以及无期
徒刑等
刑罚制裁的
犯罪人员,在其服刑期间,如若能自觉遵守相关监规制度,积极投入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改造过程之中,并在实际行动上真正体现出了悔过自新之表现,甚至取得了相应的
立功成果,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将有机会获得
减刑处理;
而对于那些有下列各项
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来说,理应获得更为明确的刑罚减轻待遇:首先是能够成功阻止他人实施重大
犯罪活动的行为;
其次是能够准确地举报监狱内部或外部存在的重大
犯罪行为,经得起严密的调查检验后,举报内容能得到确实
证据支持;
再者,对于拥有劳动技能或发明创造的罪犯,如果在改造中发挥这些技能的优势,有助于推动监狱的技术进步,也可能受到减刑考虑;
此外,在日常的生产生活环境下,如果罪犯本着自我牺牲精神,在关键时刻能够挺身而出救助他人,并以此为素材在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性的表现,也可因此获得
刑事处罚的适当减轻;
最后,在抵抗自然灾害或是排除
重大事故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罪犯,以及对于那些对国家及社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也将被视为符合
减刑标准的候选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