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
仲裁法规并未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在正式提交仲裁申请之前便提出
证据保全申请,而且各
仲裁机构亦只能在宣布受理该争议以后方能将相关当事人的诉求传递至具有司法
管辖权限的法院进行处理。
据此,即便申请人在
仲裁程序启动之前有着紧迫的需求,请求对特定
证据采取保护措施,他们仍需先行向
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并履行所有必要的
立案程序,唯有经由仲裁委员会批准同意,申请人方可将其证据保全申请转交给相应的法院来加以审理。
然而,显而易见地,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于解决那些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前因形势迫切而无法等待正常的仲裁程序,若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就会对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转侵害的情形方面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与不足。
《仲裁法》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
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