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拆迁补偿协议的起草过程中,确定的双方
当事人通常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特定机构——即我们常说的房屋征收部门以及被征收人。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由于
拆迁的对象可能涉及到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两种不同性质的住房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类房屋的拆迁情况,拆迁方需要分别与
房屋所有权人或
使用权人签订相应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
保证各方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进一步约定各自的
权利和义务。
特别地,针对涉及租赁房屋的拆迁情况,由于相关人员关系较为错综复杂,故拆迁方应与房屋所有权人及承租人都需要共同参与协商,并共同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次,关于房屋征收部门的组成以及其职能上的批准权限,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
法规进行明确规范。
在我国,依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即为房屋征收部门,其主体身份具备法定性且不容质疑。
再者,对于社会主义基层民主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在社区工作中所承担的各项职责,亦进行了具体部署与详细划分,以便更深入地理解和认识这些架构在基层社区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相关条款明确指出,村民委员会是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活动中所要完成的任务进行了详细说明。
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由于协议书上已预先设定了补偿支付的期限,只要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就不存在过早或滞后的问题。
若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责任,都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争端,通过
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在条例明文规定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需依照本条例的基本原则,就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如何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的特定地点与面积大小、搬迁费用、临时安置所需费用及周转用房问题、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的截止日期、周转用房的过度期间等诸多事宜专门达成一份完整而详尽的补偿协议,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