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不得载入雇员因故被解聘之表述。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出具的离职证明应当遵循求职平等的
基本原则,不得列明任何对员工再就业产生不利影响的负面原因。若离职证明中包含了对员工不利的信息或评价,将构成对员工平等就业权以及自主择业权的
侵权行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关于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明确注明
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关键要素。
同时,离职证明的内容不应包含
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到员工能力、品行等方面的描述。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
劳动者办理档案和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
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