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
身份犯案件类型,其
犯罪主体特定为具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式职业身份之人。
虽然并非所有身处该系统中的民众均享有正式职业身份,亦即未在相应的职员工名单之内,依然有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潜在罪犯。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倘若某些人虽未获得正式
入职资格,却负责实际掌控公司或企业的运营管理事务,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职务侵占罪
构成要件中的“
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素,实质上指代的乃是
行为人能够基于自身的工作岗位职责,合法占有和控制本单位的财务资源。
对于那些仅在短暂之时掌握单位财物,或者只是财富在他们手中“短暂停留”的情况,尽管他们对这些财物并无合法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但是这样的行为仍不能归类于职务侵占罪中所定义的“利用职务便利”,反之,此类被告人所面临的可能是更为严重的
盗窃罪犯罪指控。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并不应当涵盖
股权,因为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益,而非所谓“本单位财物”的范畴。
因此,非法占据他人股权的行为无法被纳入到职务侵占罪的范畴。
就此问题,有关部门所提出的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其法律地位相对较低,不足以作为司法解释来指导相关法律实践。
如果某项犯罪行径确实涉及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而非本单位财物),即便在法律层面需要加以判定,理应由受到侵害的股东依据我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270条的规定,通过一般的(普通)
侵占罪进行
自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