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能力评估鉴定结果,应由具备适当资格的设区市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予以确定。
在
工伤职工经过妥善治疗且伤情相对稳定之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亲近
家属可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
递交申请。
作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设区市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需自收到劳工能力评估鉴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关于劳工能力的科学性鉴定结论;
若情况需要,则可以将鉴定周期延长至30天。
劳工能力复查鉴定,亦称“二次鉴定”,指已接受过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工伤职工,在获得首次鉴定结果一段时间(通常为一年)后,因其状况有所改变,如工伤职工,或其
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相关经办机构认定其残情发生变化,可再次向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劳动能力评估鉴定委员会则会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此类复查鉴定进行具体实施。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资源以及方便日常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设定为期一年的观察期,使得重新提出复查鉴定的请求更为慎重和合理。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