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民法典》的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所做出的承担他人
债务的约定,只要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方能生效。
此外,此种约定应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基本原则,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保
证人对
债务人的
追偿权益问题,这实际上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两者之间的一种内部
法律关系。
下面我们就从以下两种视角对此进行分析和说明:
首先,若保证人出面向债务人提供
担保并达成协议的话,他们之间将通过签订一份委托协议来建立这种关系。
在此特定情形下,保证人便有权依据双方之前的委托协议向主债务人提出追偿申请。
当然,如果保证人并未得到主债务人的委托即擅自为其提供了担保,那么即便表面上看起来该义务并非法定或约定的职责,但是由于保证人对
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使得主债务人在其中获得了实质性的利益,因此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要求支付相关的合理支出费用;
其次,除了上述基于双方的
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之外,保证人还有权利按照
代位求偿权的一般
民法原则,进一步向主债务人提起追偿
诉讼。
换句话说,
代位权其实便是一种法律赋予的
债权转移权利。
无论是当事人是否已经达成共识,只要保证人替
债权人完成了清偿任务,那么在清偿额度之内,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便理所当然地全部转移给保证人。
如此一来,保证人也就拥有了与主债权人相当的权利,可以向主债务人发起强制还款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