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帮信罪所涉及到的收益问题,如果数额为五千元,尚未达到法定的违规收益标准上限(即,一万元),那么这并不被视为法律规定中的“
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足以判定为帮信罪成立。
依据现行法律
法规,倘若个人或企业在明知他人可能会利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信传输等相关技术支持,甚至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只要情节严重,便将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是
拘役,同时还需支付
罚金;
而若涉及到
单位犯罪的情况,则应对该单位施以罚款,同时对其
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
直接责任者,按照第一种情况的处置方式予以追究。
此外,如存在前两种行为且同时导致了另外的
犯罪事实发生,应依更为严厉的
刑罚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