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在补偿款分配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何人。
若这份所有权为私有性质,那么就不必再进行任何分配,理应完整地回归于房屋的原始所有者手中。
其次,如果涉事房屋属于
家庭成员之间的部分
共有财产,那我们只需根据各共有人在建房决策中的份额来进行相应均衡的分配便可。
再次,若是整套屋子为家庭成员的
共同共有,那么我们就需要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个问题。
倘若协商无果,我们可以向法庭提
起诉讼,寻求法院协助,将此作为
分家析产的依据进行
赔偿利益的划分。
关于如何分配,以下几种值得借鉴的方式:
1.一人一份,均匀分配。
这样的做法既遵循了
民法所提倡的平等、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又恰当地诠释出了租赁屋主与
同居者在赔偿款方面所拥有的共同法律权益,所以在理论上,他们理应对等平分;
2.在分配方案中适当地关注年长的同居者或者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源的同居者的利益。
考虑到大部分老年人或是经济来源不足的人群在生活保障方面往往有所欠缺,他们后续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相对较弱,因此这些群体应该得到特别的关照和保护。
至于所谓的公屋,它们往往是由老年人创立的,因此在分割的过程中,也应对他们的利益给予适当的照顾。
3.对于那些在取得公屋租房权时额外付出过高代价的租户或同居者,我们应当给予适当的倾斜待遇,以体现出权利与责任相匹配以及等价交换的法律精神。
除此之外,倘若公屋中居住着
未成年人,并且他们的
监护人实际上承担了看护工作,那么针对这类情况,我们也应该对此类施加实际
监护责任的家庭予以适当的额外赔偿款分配。
《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
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
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