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
管辖本地区内所产生的
劳动争议的权力。
针对该类型的争议,仲裁机关应依照劳动
合同履行地或雇佣者所在地点的相应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2、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总部的所在地或是
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所在位置处的基层人
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可由用人单位总部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
管辖权。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总部所在地的法庭对劳动争议都有权进行审判裁定。
3、当各
当事人对此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结果存在异议,都同时向同一个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时,首先提
起诉讼的一方理应被认定为原告角色;
然而,对于双方法律主张,人民法院需要对其进行统一判定。
如果各当事人就此相同的仲裁裁决分别向具有管辖权的多个人民法院提交了
申诉申请,属于次序靠后的法院必须将案件转交给以先受理的法院为主导来审理和裁
定金。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