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机动车在停车场的停放所产生的
法律关系,我们可以归纳为两类主要类型:
首先是机动车
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则是停车场地的临时租用
合同关系。
前者具体表现为,停车场负有对车辆提供保全及维护服务,同时在末期要还回车辆给车主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若因失窃或损毁等原因导致车辆遭受损失,停车场需对此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而后者则显示为,停车场向用户出租场地进行车辆的存放,并且车主需要支付相应的
租赁费用。
在此种情形中,如果车辆发生了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停车场往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