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监察法》明文规定,留置作为一种极为重要且严肃的
强制措施,其采取必须经过监察机关领导成员的集体深入研究和认真决策。
特别是对于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各级监察机关而言,采取留置措施时,应先征得上级监察机关的审批同意。
而省级监察机关如需采用此项措施,也需要向上报告并获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备案认可。
2、其次,值得注意的是,
留置期限原则上不应超出连续三个自然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一次,但必须严格控制延长时间,以确保总延长时间仍不超过三个月为宜。
同时,省级以下各级监察机关如需延长留置时间,则应按照相关
法规要求,事先向上级监察机关提交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至于监察机关发现已经采取的留置措施可能存在不当之处,亦应立即启动解除程序。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