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款要求,侦查期间的
羁押期可具体划分为普通
羁押期限、特定羁押期限以及新的计算羁押期限等不同层次。
首先,对于被捕之后展开侦查工作的
犯罪嫌疑犯,其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自然月;
而若面临情节较为复杂、期限期满尚未能结案的情形,则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至一个自然月以配合调查。
其次,如因特殊因素导致长期无法交付审判,且属于极其复杂、重大之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暂时延缓审理。
再次,以下列举的各类案件,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未能
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核准或做出决定,即可适当延长至两个自然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
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延期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