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洗钱罪的构成本身并未明文强调收入金额为其必需条件。该法条明确了诸如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化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采用其他手段掩盖、隐匿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等行为均属于洗钱范畴。若此类行为旨在掩饰、隐匿诸如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等各类犯罪所获得的收益及其来源与性质,则可被视为洗钱罪的
构成要件。因此,洗钱罪的判定并非单纯依赖于收入金额,而更应关注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与性质的掩饰与隐匿。无论个人或单位通过何种途径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得以“漂白”,无论其收入规模大小,皆有可能触犯洗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