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被依法
拘留在
羁押场所的
犯罪嫌疑人,若公安机关经审理判断其行为涉嫌构成
犯罪并有必要进行
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在此期限内(通常为三日)启动相应程序,向检察院提交申请,由检察院进行审查与审批。在特殊情况下,如案件复杂程度较高或涉及到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以及
结伙作案等情形时,公安机关可将此期限适当延长一日至四日。而对于此类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交审查和批准的时间则可进一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逮捕申请书之后,必须在七日之内做出是否
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在
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在三天内或在特殊情况下延长至四天内向检察院提交审查和批准申请,而对于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交审查和批准的时间则可延长至三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
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